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14年4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曰。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被告人章某某为非法获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在杭州市临安区向他人出售3张银行卡和U盾,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经查,该3张银行卡流入资金共计人民币37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住宿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刘某某、彭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检查笔录、刑事扣押笔录、手机取证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晶晶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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