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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章某某,性别:**,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21983********,**族,**文化,在上海**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住上海市静安区**弄**号**室。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权利义务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章某某在本市普陀区延长西路宜川路站乘坐开往武威东路真金路方向510路公交车,上车后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章某某用左手击打张某某的头面部后,张某某起身还击进而双方发生互殴。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章某某接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9年10月11日,其因琐事与被告人章某某在510路公交车上发生纠纷,其被章某某拳击面部后,从座位上跳起还击进而两人发生互殴,并均受伤的事实。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公交车上互相殴打的经过。

3.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章某某到案经过。

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章某某的身份信息。

6.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日,其在510路公交车上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其左手击打张某某头面部后,张某某起身反击进而双方发生打斗,并均受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跃辉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81867**** 。

2.侦查卷宗二册(含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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