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312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21984********,汉族,研究生文化,系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路**弄**号**室,暂住**路**弄**号**室。2020年2月2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章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锦绣东路**弄小区门口,从前妻黄某某处领回被探视的儿子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争吵,后拿起停放在附近的摩拜单车将被害人黄某某牌号为沪******的奥迪轿车砸坏,致轿车前引警盖、前挡风玻璃及左后车门损坏。经估价,物损价值人民币9,029元,后被告人章某某对黄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获谅解。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章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等材料,证实了本案的案发情况。
2.定损报价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车辆维修费用合计人民币9,029元。
3.验伤通知书及****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部分体表外伤,但均不构成轻微伤。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因子女抚养问题与被告人章某某争执并遭被告人章某某砸车的事实。
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章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争执的事实。
6.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章某某向被害人黄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4,900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某谅解的事实。
7.离婚协议书,证实了涉案双方的婚姻状况。
8.公安信息网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章某某的身份信息。
9.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拘役缓期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昱东
检察官助理:向倩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365192****)。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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