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177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3196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收废品,住安徽省**县**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04年3月15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章某某以翻墙的方式,进入绍兴市上虞区**镇**村**30号被害人叶某某的家中,窃得晾晒在院子内的板栗14.1千克,价值人民币113元。
案发后,板栗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叶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关于板栗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淑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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