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268号
被告人章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70********,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工,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1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被告人章某某捡到被害人张某某的医保卡,后自2017年4月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人章某某至上海市闵行区**路**号上海**大药房**店等8家药店,使用被害人张某某的医保卡多次盗刷购买药品,共计消费人民币8190.3元。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向被害人进行退赔,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其医保卡的《个人交易明细》等证据主要证实,其医保卡丢失,后被人盗刷,经核实损失人民币8000余元的情况。
2.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主要证实,从被告人章某某处查获被害人的医保卡,以及其使用被害人医保卡购买药品的情况。
3.《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向被害人进行退赔,取得谅解。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章某某的到案经过;相关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章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书的《悔过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捡拾到他人医保卡后多次盗刷,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 静
检 察 官: 蔡 莹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在沪住处(联系方式:1391687****)。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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