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71********,汉族,文盲,无业,安徽铜陵人,现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一出租屋(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村**组**号)。被告人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章昭、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3时许、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章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丹金路5号南侧的废品收购站门口,采用乘隙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2起,共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堆放在此的废铁1236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2472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871元。
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赔人民币2472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金城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佳俊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一出租屋。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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