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章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885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2010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2月30日因盗窃被江苏省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章某某采用推门等方式进入本市海曙区石碶街道银亿广场的“御骨汤麻辣烫”店,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收银机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 924元(其中纸币8 300元、硬币624元)。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盗的硬币共计人民币624元已追还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章某某另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人民币8 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账单详情、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调取证据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佳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内附光盘一张)及补充证据若干;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