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章。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月25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章某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路122号宁波银行北侧停车场,盗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照号浙B*****黑色丰田轿车内的人民币5500元及阳光利群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50元)。
2、2019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章某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东路92号“面来碗”门口,盗得被害人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照号浙B*****白色北京现代轿车内的人民币2500元。
3、2019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章某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125号,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照号浙G*****车内的人民币4000元。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章某某被宁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收条、网载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徐某某、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童 晓 迪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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