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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章。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月25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章某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路122号宁波银行北侧停车场,盗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照号浙B*****黑色丰田轿车内的人民币5500元及阳光利群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50元)。

2、2019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章某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东路92号“面来碗”门口,盗得被害人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照号浙B*****白色北京现代轿车内的人民币2500元。

3、2019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章某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125号,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照号浙G*****车内的人民币4000元。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章某某被宁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收条、网载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徐某某、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童 晓 迪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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