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物业保安。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住南京市建邺区**工地板房(户籍地:安徽省和县**镇**村**号)。被告人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在经过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路奇冠药店门前时,发现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店门前路边的“小牛”牌电动车车钥匙未拔,遂起贪念将该车骑走占为己有。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33.33元。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章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电动车等物证;
2.被告人章某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浦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章某某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某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联合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建邺区**工地板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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