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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865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青阳县**镇**村**组**号。2018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4时许,被告人章某某至本区**路**路路口北侧约50米处,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夏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豫******面包车内窃得华为荣耀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55元)一台、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660元)一部及飞科剃须刀(灭失,无法估价)一把。

同年6月3日,被告人章某某在本区**镇**村**宅**号门口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5月17日20时许将牌号为豫******的车辆停放在本区**路**路路口北侧约50米处,至次日7时40分许发现放在车上的一台华为荣耀笔记本电脑、一部小米手机和一把飞科剃须刀被盗。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案发时段路面监控及制作后经被告人章某某确认的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章某某作案前后的行动轨迹。

3.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夏某某提供的网购订单及发票证实,被盗华为荣耀笔记本电脑和小米手机的价值。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章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盗窃现场。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章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国珍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_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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