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51962********,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某晚,被告人章某某至本县鹤浦镇沿河路57-1号,溜门进入一单间浴室内,窃得李某某的化妆品等物。
2019年1月23日晚,被告人章某某至本县鹤浦镇文山前村22号,溜门进入一单间浴室内,窃得蒋某某价值人民币561元的FOREO洁面仪1个,以及芭妮兰zero卸妆膏、拱辰享泡沫洁面各1瓶。
2019年3月26日晚,被告人章某某至本县鹤浦镇文山前村22号,溜门进入一单间浴室内,窃得蒋某某的护发用品等物。同晚,被告人章某某至县鹤浦镇沿河路57-2号,溜门进入一单间浴室内,窃得韦某某价值人民币283元的蔓之研化妆品1套。
案发后,已追回部分赃物归还被害人,三被害人对被告人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
2、被害人李某某、韦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苏麟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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