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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608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51962********,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某晚,被告人章某某至本县鹤浦镇沿河路57-1号,溜门进入一单间浴室内,窃得李某某的化妆品等物。

2019年1月23日晚,被告人章某某至本县鹤浦镇文山前村22号,溜门进入一单间浴室内,窃得蒋某某价值人民币561元的FOREO洁面仪1个,以及芭妮兰zero卸妆膏、拱辰享泡沫洁面各1瓶。

2019年3月26日晚,被告人章某某至本县鹤浦镇文山前村22号,溜门进入一单间浴室内,窃得蒋某某的护发用品等物。同晚,被告人章某某至县鹤浦镇沿河路57-2号,溜门进入一单间浴室内,窃得韦某某价值人民币283元的蔓之研化妆品1套。

案发后,已追回部分赃物归还被害人,三被害人对被告人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

2、被害人李某某、韦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苏麟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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