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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某某盗窃案)_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2********233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坊镇**村**组**号,现住地:衡阳市珠晖区**街**。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2年4月26日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8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2020年11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有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章某某系无业人员。2020年11月,章某某多次在衡阳市珠晖区**小区地下停车场盗窃摩托车、电动车,车辆价值4112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在衡阳市珠晖区**小区**栋**单元地下停车场,用起子将一台没有上大锁的红色宗申牌迅鹰125摩托车前面的螺丝拧开,采用断线重连的方式将摩托车盗走,后将车卖出。

2.2020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章某某返回**安置小区,在**安置小区**栋**单元地下停车场电梯门口处,采用断线重连的手段盗走了一台没有上锁的红色台铃牌电动车,并将电动车骑到衡阳市珠晖区**大道**大桥前面的一个花园内,用起子将电动车后座扳开,将后座内的六组电瓶盗走后将车丢弃,将盗取的六组电瓶卖出。

3.2020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在衡阳市珠晖区**小区**栋地下停车场实施盗窃时,被小区保安当场抓住。经报警,章某某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

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章某某盗窃的申牌迅鹰摩托车价值748元;台铃牌摩托车价值3364元,共计4112元。

被害人黄某某已领回无电瓶的电瓶车,于2020年12月15日收到章某某父亲的赔偿款1000元;被害人尹某某于2020年12月19日已收到章某某父亲的赔偿款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被害人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最后一次盗窃中,章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章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其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之规定,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章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小芸

检察官助理:贺惠慧

2021年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章某某现被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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