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19〕736号
被告人章某甲,男性,1971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1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家住江西省高安市XX镇XX路XX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7月3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3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甲,男性,1966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66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家住高安市XX镇XX村委会XX自然村XX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5月2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6年3月23日,因寻衅滋事、吸毒被高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
2017年4月23日因持有毒品、吸毒被高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
被告人章某乙,男性,1973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3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家住江西省高安市XX小区XX单元XX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9年8月7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龚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9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0月18日将被告人章某甲、龚某甲、章某乙并案一起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被告人龚某甲、胡某某、陈某某、邹某某等人与XX镇XX村委会XX村签订了“XX山”瓷土采挖权买卖合同,约定采挖期限10年。合同签订后,因没有办理到开采证和找到瓷土销路,没有进行开采。2008年左右,被告人龚某甲找到被告人章某甲商谈合同转让事宜后,跟陈某某、胡某某说了转让合同的事,胡某某反对。章某甲将4万元补偿款给龚某甲,龚某甲支付陈某某3万元(其中邹某某和、陈某某本金各1万元,补偿各0.5万元),龚某甲得1万元本金,5000元作为与章某甲合伙开采的股金。龚某甲与章某甲约定,由龚某甲负责协调村民工作,以5000元入股形式参与固定分红,按每车瓷土30元分取利润,章某甲负责实施瓷土开采。
从2008年至2016年,章某甲、龚某甲对“XX山”瓷土矿区进行非法开采,以每吨36元左右不等的价格销卖给高安市甲陶瓷、乙陶瓷、丙陶瓷、丁陶瓷、戊陶瓷、己陶瓷、庚陶瓷等陶瓷厂,章某甲非法获利150万余元,龚某甲获利63万元,XX村获利947616元。被告人章某乙在明知章某甲、龚某甲没有取得开采证的情况下,负责请拖运瓷土的司机及支付司机运费、现场抽水、看管所挖瓷土的质量等现场事务,按每吨瓷土抽取1元获取利润,共获利60万元左右。2013年12月份左右,为达到在“XX山”瓷土矿区(原合同开采范围内)外采挖瓷土的目的,章某甲通过村民龚某乙,向扩界区有土地的村民及村干部送香烟,2014年1月30日章某甲找到村长龚某丙等村小组干部要求扩界,经测量扩界面积8亩多,章某甲当场一次性支付扩界土地补偿款8500元给村财务龚某丁,后以每亩按1200元标准发放给了涉地村民,共发放毁地补偿款3602元,余款归XX村集体所有。
经宜春市地质队和宜春市龙腾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所评审:截止2019年2月25日,高安市XX镇XX村非法开采瓷土动用资源储量235.77千吨。经高安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认定,破坏开采瓷土价值为3607281元。
经江西农晟农业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评定,XX村非法开采点面积为31.8亩,其中非法占用耕地16.483亩(水田0.499亩,旱地15.984亩),因开采瓷土造成种植条件完全破坏,种植功能丧失,不具备耕地属性特征。
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8年2月27日高安市国土资源征收管理站对XX村“XX山”非法采矿进行了27次的国土资源动态巡查。2018年10月22日,高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对章某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章某甲当日交清罚没款112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章某甲所持有的高安市XX瓷土矿采矿权限截止2011年4月14日,2012年4月12日,高安市XX瓷土矿年检合格。2011年11月10日,高安市XX瓷土矿向宜春市国土资源局递交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书,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经2012年1月6日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同意扩界,但此时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已下发停止办理矿区扩界的文件,因此扩界未果。高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4月18日分别征收高安市XX瓷土矿矿产资源补偿费5000元、临时土地使用费20000元,2013年4月16日征收临时土地使用费35000元,2014年4月16日征收临时土地使用费35000元,2015年4月20日征收临时土地使用费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甲、章某甲、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龚某甲、章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章某甲、龚某甲是主犯,被告人章某乙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龚某甲曾两次被行政拘留,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鉴于相关职能部门自2011年后每年均征收涉案矿区费用,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宜男
(院印)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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