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19〕688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街道**里**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桥**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8年4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16许,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王某某向柯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当日17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受柯某某指使,在本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50颗,并收取部分毒资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实施抓捕,被告人章某某驾车逃窜,后在本区**街道**路**湾**号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王某某处查获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从被告人章某某处查获上述毒资。经称量,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共重4.89克;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称量笔录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8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累犯、毒品再犯;
2.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从犯;
3.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4.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席玉霞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附表》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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