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5时许,喻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章某某让帮忙购买3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并支付毒资人民币900元给章某某。章某某亦欲购买2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遂联系李某甲(另案处理)购买,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1480元给李某甲。随后,章某某陪同喻某某一起来到本市北京西路江西师范大学门口附近,由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将5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交与章某某,章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元。
2019年12月7日18时许,喻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章某某让帮忙购买9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并支付毒资人民币2700元给章某某。章某某亦欲购买2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遂联系李某甲购买,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3250元给李某甲。随后,章某某陪同喻某某一起来到本市北京西路江西师范大学门口附近,由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将11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交与章某某,章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0元。
同月24日,被告人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李某甲、章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二次为他人代购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克刚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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