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26231971********,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者,现住十堰市茅箭区**路**号。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同年10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受雇驾驶吊车到十堰市**建材市**园石材店卸装运输车辆上的石材,被告人章某某在操作起重机转动吊臂过程中,因观察不周,导致起重机驾驶室正后方的配重碰倒摆放区的石材,将站在摆放区的搬运工李某甲(殁年51岁)砸伤,李因胸腹部闭合性创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视听资料等电子证据;4、现场勘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5、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在机械作业中,疏忽大意,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群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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