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章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6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常熟市**街道**村**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被告人章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章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章某甲以常熟市**村**区**号为经营地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9年6月5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带有“ADIDAS、NIKE、BURBERRY、TOMMY HILFIGER、LACOSTE、UNDER ARMOUR”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5270件,商品货值人民币404221元。被告人章某甲已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累计金额人民币3000余元。
经鉴定,涉案的“ADIDAS、NIKE、BURBERRY、TOMMY HILFIGER、LACOSTE、UNDER ARMOUR”等商品均系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章某甲于2019年11月7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服装城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章某甲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5270件(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等;
3.证人章某乙、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等出具的鉴定证明、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万炎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5270件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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