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2005年7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3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章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宁海县**街道**村河道里盗挖砂石并卖给郑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和姜某某,赃销价值人民币40余万元。期间因非法采矿被水利局查获两次,被告人章某甲让章某乙、章某丙代其接受行政处罚,后又被查获。
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章某甲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微信转帐截图、证明、关于全面禁止河道采砂通告 宁政通(2013)5号、县委办关于印发《宁海县全面禁止河道采砂工作》的通知、刑事判决书、测量报告、户籍信息、章某丙章某乙行政处罚卷等;
2、证人郑某某、曹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章某乙、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童晓迪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章某甲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七册;
3、具结书一份;
4、章某乙询问笔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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