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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某某非法采矿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698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中南099”船船主,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村**号。被告人章某某于2018年10月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船舶的行为本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被告人章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在长江铜陵段234号红浮附近禁采区水域非法采集江砂共计约2295吨。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江砂价格为55元/吨,共计价值人民币126225元。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章某某在芜湖187浮水域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过载吨位记录等书证;

2.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章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伙同他人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河道禁采区范围内非法开采江砂共计约2295吨,价值人民币126225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在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保护环境资源,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熙军

2020年4月16日

附:

1.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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