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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某甲、黄某甲开设赌场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1780号

被告人章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女,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镇**路**号,2007年2月12日因赌博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2年5月28日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甲黄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3 月期间,被告人章某甲张某甲(已判决)等人在云南省蒙自市玉禧酒店,通过微信平台召集赌客开设 “六明”赌场,从中抽头渔利。经查该赌场此期间通过黄某乙(已判决)提供给张某甲用于赌场资金流转的银行卡转出的赌资达人民币1900 余万元。被告人章某甲系赌场股东,被告人黄某甲在赌场里挂热线十余天,非法获利人民币两万多元。

2019 年5 月7 日至27 日期间,被告人章某甲张某甲(已判决)等人又在云南省蒙自市玉禧酒店,通过微信平台召集赌客开设 “六明”赌场,每天抽头获利约人民币28000元。其中,被告人章某甲系赌场股东,被告人黄某甲在赌场里挂热线十天,非法获利人民币两万多元。

2020年7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章某甲黄某甲江西省弋阳县格溪小学旁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抓获。

被告人黄某甲于2020年8月18日退赃人民币44000元。被告人章某甲于2020年10月29日退赃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同案人员刑事判决书、航空进出港记录、玉禧大酒店住宿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支付宝账号注册信息、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微信注册信息及交易流水、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回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回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任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章某甲黄某甲及同案人员张某甲章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金某甲金某乙某某某金某丙李某甲黄某乙金某丁徐某甲章某丙王某甲童某某郑某某宋某甲章某丁宋某乙徐某乙金某戊詹某某李某乙林某某黄某丙黄某戊许某某张某乙黄某丁张某丙王某乙黄某戊的供述与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黄某甲以营业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系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林华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章某甲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黄某甲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回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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