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章某甲,曾用名章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凌晨3时2分许,被告人章某甲饮酒后驾驶沪C6****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鹤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鹤亭街1707号门口路段时,与同向由被害人朱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害人朱某某及电动车被撞倒地过程中又与路边停放的赣E7****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驾车驶离现场,于当日3时13分步行返回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告人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3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章某甲已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院证明、门诊收费票据、收条等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赵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章某丙、吴某某、王某某、简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阮 非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章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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