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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章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51954********,汉族,文盲,太湖县**有限公司门卫,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章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车,沿太湖县晋熙镇刘羊村五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羊路1公里+800米处,在与迎面张某某驾驶的闽******号小型轿车会车过程中,撞到路边限宽水泥墩后摔倒,造成章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章某甲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到医院后,发现章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现场对章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民警依法在太湖县人民医院提取章某甲血样,次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章某甲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同年9月9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燃油车进行车辆属性鉴定,结果为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两轮普通摩托车。章某甲的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同年9月20日,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章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浩

检察官助理:余涛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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