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章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无锡**铁路配件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无锡市**区**街道**苑**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区**街道**村**巷**号)。被告人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章某甲于2020年1月4日19时15分许,在本市滨湖区**苑家中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Y****小型普通客车从上述小区出发,途径贡湖大道,后在沿周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新路周新桥东侧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的摄影照片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收集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制作的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等书证;
3.证人章某乙、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杰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区**街道**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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