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79********,汉族,高中文化,温州**公寓职工,中共党员,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街道**街**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0日,龙泉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章某甲与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浙1181民初2927号民事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章某甲支付李某甲货款共计386970元,于2019年4月10日前支付186910元;于2019年9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同日,龙泉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章某甲与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8)浙1181民初2928号民事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章某甲于2019年1月16日前一次性归还李某甲借款本金共计15万元。龙泉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9年4月1日、2019年4月11日受理了李某甲执行申请,并分别于次日作出执行裁定书。龙泉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求章某甲申报财产,但章某甲拒不报告。2019年5月22日,龙泉市人民法院对章某甲作出拘留15天处罚决定,但其后仍未履行。
2019年6月18日,章某甲将其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鞋都**期地块**幢**楼厂房内的制鞋机器等设备以220880元的价格转让给肖某甲,章某甲通过其舅舅廖某甲的银行卡账户收取肖某甲定金5万元,通过其丈母娘陆某甲的银行卡账户收取肖某甲转让尾款170880元。以上款项被章某甲用于偿还除李某甲以外的其他加工款、民间借贷、工人工资等欠款。
2019年11月20日,章某甲与李某甲达成协议,约定章某甲支付李某甲货款及民间借贷款项共计47万元:章某甲于11月21日一次性归还款项20万元,余下27万元每个月还款8000元,至今已还款4期共32000元。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章某甲主动到龙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转账记录、厂房设备转让协议、法院结案通知书、银行流水明细、银行卡信息、收款记录截图、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民事调解书、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申请执行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法院传票、执行相关告知材料、邮政快递单、拘留决定书、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李某甲、肖某甲、周某甲、章某乙、廖某甲、宋某甲、黄某甲、范某甲、季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定的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晶
检察官助理:李奇轩
附:
1.被告人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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