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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31992********,汉族,专科毕业,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时许,被告人章某甲驾驶浙******绿色标志牌跑车欲前往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蜜桃酒吧内寻找其女朋友“乐某某”。后被告人章某甲驾车经过长乐北路与岳峰横路十字路口处,因其行驶车速过快险些与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的士发生碰撞。被告人章某甲遂下车跑至林某某驾驶的的士副驾驶室一侧并拉开的士车门对正在驾驶座上的林某某面部进行殴打,并造成林某某脸部流血。此时,在场的“乐某某”见状上前劝阻被告人章章某甲未果,反被章某甲推倒在地。被害人林某某下车欲报警,被告人章某甲见状立马驾车逃窜,逃窜过程中被告人章某甲驾车将章某乙所驾驶的闽******的士车剐蹭后逃逸。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林某某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指认、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兰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字【2019】6254号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 冰

检察员:何文骏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章某甲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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