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546号
被告人章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59********,汉族,文盲,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2日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5日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8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章某甲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走被害人章某乙停放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解放街1号康乐园门口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和电动三轮车电瓶1组,销赃获利人民币220元。
2.2020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章某甲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走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丁界寺路38号楼梯口处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17元。
3.2020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章某甲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走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星宇新村52幢楼下的电动三轮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6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章某乙、吕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淑琴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绍兴市上虞区;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