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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某甲等3人盗窃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798号

被告人章某甲,女,居民身份证4301041971********,1971年**月**日生,汉族,中技文化,工人,户籍地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号**栋**房,现住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号**栋**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6月13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章某乙,男,居民身份证4301041973********,1973年**月**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职员,户籍地长沙市天心区**街街道**街**号**栋**房,现住长沙市雨花区**路**栋**房。2019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6月13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女,居民身份证4301041975********,1975年**月**日生,汉族,中技文化,职员,户籍地长沙市天心区**街街道**街**号**栋**房,现住长沙市雨花区**路**栋**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0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袁某某及辩护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章某甲由龙**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的长沙市**厂内配仓库(辅料仓库)任协管员,2017年年底至2019年4月份,被告人章某甲利用工作之便,在辅料仓库内通过手机扫描还未流入市场的烟盒上的二维码非法获取鼓励现金红包和积分(积分可用于在指定商城上兑换商品)。同时,被告人章某甲还通过拍照二维码后发给其弟弟被告人章某乙,章某乙又伙同其妻被告人袁某某通过扫描二维码的方式非法获取鼓励现金红包和积分。经查,被告人章某甲盗刷获取奖励金红包共计人民币8996.12元,被告人章某乙通过盗刷获取鼓励金红包共计人民币14053.46元,被告人袁某某通过盗刷获取鼓励金红包共计人民币5673.14元,共计28722.72元。

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章某甲家属退赔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2、户籍证明、劳务派遣等证明材料、手机扫码流水、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证言;4、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袁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袁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章某乙、袁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故建议对被告人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建议适用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建议适用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适用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湘红

2019年8月23日

附项:

1、被告人章某甲现押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章某乙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现住长沙市雨花区**路**栋**房,联系电话:1375507****. 

2、移送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三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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