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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章某甲诈骗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四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9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招投标专员、副总经理助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章某甲利用担任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招投标专员、副总经理助理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项目、伪造合同等手段,以货款、施工款、投标保证金等名义,多次骗取某某公司资金及产品,共计价值212708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章某甲伪造某某公司与某市某镇人民政府某办公室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购买设备、投标保证金、中标服务费、施工费名义,将某某公司的资金共计530383元占为己有。

2.2019年3月,被告人章某甲伪造某某公司与某市某区某办公室签订的《公租房智能人脸门禁改造项目合同》,以备货名义,将某某公司的资金58200元占为己有。

3.2019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章某甲伪造赣州市某交易中心出具的《中标(入围)通知书》、某某公司与赣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供货合同》,以货款、施工费名义,将某某公司的资金88150元占为己有;以工程使用名义,将某某公司的身份信息识别设备356套低价出售后将货款占为己有,经鉴定,设备共计价值697760元。

4.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章某甲向某某公司虚构某市政府的项目,以工程使用名义,将某某公司的硬盘、硬盘机箱等设备低价出售后将货款占为己有,经鉴定,设备共计价值405595元。

5.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章某甲向某某公司虚构智慧校园信息化建设采购项目,并伪造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以投标保证金、出差备用金名义,将某某公司的资金347000元占为己有。

案发前,被告人章某甲委托他人归还某某公司51980元。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轿车,轿车钥匙;

2.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履历说明,联系人授权书,项目清单,《视频监控系统采购合同》《公租房智能人脸门禁改造合同》《中标(入围)通知书》《产品购销合同》《施工协议》《协议供货合同》复印件,用款申请单、业务回单、出库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章印、情况说明,对公账户交易明细,章某甲、官某某、廖某某、解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李某某银行转账记录、章某甲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注册资料、账户流水,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复印件,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方某某、官某某、廖某某、李某某、颜某某、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应君

检察官助理:杜华莎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章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4册、检察卷1册(含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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