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450号
被告人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2018年8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9月26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3月,被告人章某甲与谢某某(已判决)经事先约定,由被告人章某甲提供收款二维码,用于接收及转移诈骗款,并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提成作为好处费。被告人章某甲后又找到吴某某(另案处理)为其办卡、转账,并将吴某某的收款二维码提供给谢某某用于诈骗。2018年3月5日,谢某某通过冒充淘宝客服,谎称购买的商品存在问题需要退款、提高支付宝芝麻信用分为由,分两次从王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0980元,其中10000元系通过吴某某的收款二维码收取,被告人章某甲帮助将上述诈骗款转账至谢某某指定的账户,从中获利人民币6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吴某某的近亲属已代为退赔王某某人民币10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手机通话记录、微信截图、银行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谢某某、吴某某及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提供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帮助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应泓游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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