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镇江市京口区**小区**幢**室(户籍在镇江市润州区**路**号**幢**室)。被告人章某甲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2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3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章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章某甲在本市京口区健康路珍珠桥附近向吸毒人员章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2克,得款人民币200元。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励
2020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章某甲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