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919号
被告人章良根,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县,住上饶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至2017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2020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间重新作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良根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章良根到晋江市**镇**村“**”鞋厂门口,盗走被害人许某某停放于此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262元的“特斯盾”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后将电动自行车售卖给晋江市**镇**村一废品站的季某某。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20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章良根到晋江市**街道**路**号楼下,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的“小鸟”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后将电动自行车售卖给晋江市**街道**社区路边一废品站的杨某甲。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3.2020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章良根到晋江市**镇**村**路**号门口,盗走丁某某看管的停放于此的一部二轮电动自行车(无法估价)。
4.2020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章良根到晋江市**镇**村**路**号楼**巷道,盗走被害人杨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无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无法估价)。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章良根在晋江市**镇**村“**”鞋厂附近的一家无名黑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在监视居住期间重新作案,于2020年8月11日在上述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到现金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章良根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电动车和现金的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破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工作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季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许某某、陈某某、杨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章良根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二轮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及被告人辨认犯罪地点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良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良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良根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章良根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章良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良根有多次盗窃前科且实施多次盗窃,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章良根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德兴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章良根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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