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童亚彬,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住开封市顺河区**园**号楼**单元**号。2015年12月4日,因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逮捕。
被告人龙震,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219780106101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住开封市龙亭区**街**号楼**单元**号。2015年12月4日,因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亚彬、龙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童亚彬望风,龙震用T型锥、剪刀等工具将停在开封市顺河区平等苑小区1单元楼道内的一辆电动车电瓶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495元。
2019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童亚彬望风,龙震用T型锥、剪刀等工具将停放在开封市龙亭区九鼎雅园13号楼东单元1楼楼道内的一辆电动车电瓶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495元,被盗电动车电瓶现已归还被害人。
2019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童亚彬望风,龙震用T型锥、剪刀等工具将停放在开封市龙亭区九鼎雅园28号楼东单元1楼楼道内的一辆电动车电瓶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280元。被盗电动车电瓶现已归还被害人。
被告人童亚彬、龙震于2019年12月18日23时许,在顺河区内环路附近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被盗电动车电瓶照片;2.书证: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童亚彬、龙震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汴价认刑字(2020)0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指认笔录:被告人童亚彬、龙震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7.视听资料:案发小区的监控录像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亚彬、龙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亚彬、龙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二被告人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亚彬、龙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梦静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童亚彬、龙震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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