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童剑,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娄底市娄星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地。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0月18日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8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剑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从2020年 5月8日至6 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起诉期限二次(时间从 2020年4 月24日至5 月8日,2020 年7月9日至7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6日晚上,谢某某(已判决)与刘某甲(已判决)一起到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石林采石场,谢某某在拉碎石时强行插队,与该采石场老板曾某甲的女婿即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谢某某摔了一跤,谢某某遂安排刘某乙(已判决)打电话纠集了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彭某甲、黄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到该碎石场,谢某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童剑到现场来,童剑到达现场后,质问是谁打了谢某某,谢某某指着躲在过磅房里的杨某某,称是杨某某打了其,在派出所民警已在现场处理的情况下,童剑将过磅房的玻璃打碎,付某某、陈某甲、刘某乙、刘某甲、陈某乙等人强行冲进过磅房去殴打杨某某。被告人彭某乙听到谢某某被打后赶到现场,彭某乙在现场搂着曾某甲的肩膀,威胁曾某甲,并挑衅在现场出警的公安民警。之后谢某某又安排刘某乙、付某某、彭某甲、黄某某等人开其的车子将采石场的进出路堵住,不准碎石场运送碎石,直到第二天日早上8点来钟左右,刘某乙等人才把堵路的车子移开。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童剑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方位图等书证;2.证人刘某丙、朱某某、曾某甲、曾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丁、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童剑及同案人谢某某、彭某乙、刘某乙、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彭某甲、刘某甲、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剑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剑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童剑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童剑还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童剑主动到案后认罪认罚,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童剑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扬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童剑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581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