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认罪认罚(普通)
被告人童博训,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彝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博训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童博训驾驶云C2****货车到彝良县**镇**村**组**小学背后公路处时因会车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口角,后童博训用钉锤将陈某甲头部、肩部等部位打伤,并将前来劝阻的被害人陈某乙头部乙打伤。经司法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童博训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其家属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童博训经彝良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质钉锤1把;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120电话受理记录单等;3.证人何某某、姜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童博训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博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博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博训具前科,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其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其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治被害人,其家属垫付部分医药费并在医院帮助护理被害人,可酌情对童博训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童博训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孝莲
检察官助理:冯立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童博训现被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物品:作案工具铁质钉锤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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