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杨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现住洪雅县**镇**廉租房**栋**单元**号。2012年因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2016年因聚众斗殴罪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洪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童志勇,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现住洪雅县**镇**宿舍楼。2010年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4年2月15日,因非法拘禁罪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洪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13日以洪公(洪)诉字(2020)262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案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童志勇、杨静酒后在洪雅县洪川镇汇金天地space酒吧楼下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双方又于凌晨5时55分在电话中邀约地点后,童志勇从自己位于**镇天桥下的商铺内拿了一把菜刀,杨静从自己驾驶的车辆内拿了一把长约40厘米的水果刀,两人在汇金天地外的斑马线处碰面后持刀互砍对方,造成童志勇头部、手部、身上多处裂伤,杨静头皮脱落伤、全身多处皮肤受伤,双方均住院治疗。2020年6月2日,经洪雅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9月4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童志勇全身多处挫裂伤后遗瘢痕,评定为轻伤一级;右侧尺神经完全断裂,评定为轻伤二级;在公安机关进一步确认手术记录真实可信的情况下,童志勇右侧尺神经轻微线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童志勇于2019年11月22日到案,杨静于2019年12月11日投案自首,二人如实供述了相互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020年9月10日,童志勇、杨静互相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杨静、童志勇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彭某某、方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勘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静、童志勇相互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童志勇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静、童志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静、童志勇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瞿磊
2020年10月26日
附:1、被告人杨静、童志勇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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