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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战贩卖毒品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946号

被告人童战,曾用名曾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湖南省汉寿县**镇**组。2016年10月27日因犯协助织卖淫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8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战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童战在长沙市雨花区****广场旁边加油站,从一名叫“哥”(另案处理)的男子手中以1500元购得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之后在长沙市**广场**酒店楼下,被告人童战以15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测报告及指认照片、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童战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战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实施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童战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童战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乔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童战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

3.案卷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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