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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振华、许启彪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公刑诉〔2019〕720号

被告人童振华,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原福建省莆田县,户籍地与住址均为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启彪,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仙游县,户籍地与住址均为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文涛,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6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户籍地与住址均为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仙游县,户籍地与住址均为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户籍地与住址均为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原福建省莆田县,户籍地与住址均为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柯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原福建省莆田县,户籍地与住址均为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振华、许启彪、张文涛、张某甲、林某某、陈某某、柯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于同年10月9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以来,被告人童振华与被告人许启彪、张文涛、张某甲、林某某、陈某某、柯某某合作分别在莆田市城厢区学园中街***号*号梯2**、3**、6**、1***室、*号梯3**室等地方通过网络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万斯、匡威、新百伦等商标的运动鞋。2019年4月24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童振华、许启彪、张文涛、张某甲、林某某、柯某某、陈某某,现场查获并扣押227双标有“阿迪达斯”商标、1185双标有“耐克”商标、11双标有“万斯”商标、647双标有“新百伦”商标、91双标有“匡威”商标的运动鞋及移动电话、电脑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在扣运动鞋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05600元。经查,至案发时,被告人许启彪总销售金额1675995.7元、被告人张文涛总销售金额2705662.8元、被告人张某甲总销售金额106175.03元、被告人柯某某总销售金额195376.96元、陈某某总销售金额893666.95元、林某某总销售金额603674.33元、童振华总销售金额6180551.77元,未销售货值以销售平均价计算总额为339634.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在扣假冒商标的运动鞋等;2.书证:被告人童振华、许启彪、张文涛等人的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甲、许某乙、张某乙25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童振华、许启彪、张文涛等7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之鉴定意见;6.搜查、辨认、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振华、许启彪、张文涛、张某甲、林某某、陈某某、柯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已销售金额人民币106175.03元、柯某某已销售金额人民币195376.96元,数额均较大;被告人许启彪已销售金额人民币1675995.7元、张文涛已销售金额人民币2705662.8元、林某某已销售金额人民币603674.33元、陈某某已销售金额人民币893666.95元,数额均巨大;被告人童振华已销售数额人民币6180551.77元,数额巨大,未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339634.2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木明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被告人童振华、许启彪、张文涛、张某甲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柯某某(联系电话1516020****)、林某某(联系电话1810594****)、陈某某(联系电话1875002****)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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