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童斌盟,曾用名童斌治、童斌智,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011989********,回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台**号,现住址同上。2008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0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斌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童斌盟在银川市西夏区宁阳广场C座16楼**酒店**房间,趁被害人陆某某熟睡之际,盗窃床上放着的两部华为P20手机后逃离现场。当日22时许,民警将被告人童斌盟抓获,现场查获两部涉案华为P20手机。经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部涉案华为P20手机价格认定标的总金额为2800元。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辨认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
6.被告人童斌盟的供述与辩解;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斌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斌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童斌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童斌盟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童斌盟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一册(附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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