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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春诈骗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童春(曾用名童志军),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号**室。2004年2月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0年2月24日因诈骗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治安拘留十五天;2005年9月因诈骗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20年7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春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童春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童春声称可以通过民警严某某帮被害人陈某某追回网络赌博输的钱,以请民警吃饭、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6万余元,并将骗得钱款用于赌博。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童春至金山卫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微信支付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其被童春骗取钱款的经过及金额。

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童春平时没有联系。

3.被告人童春的历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童春的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童春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1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童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春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菲

2020年10月1日

附:

1.被告人童春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初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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