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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有刚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童有刚,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镇**街**号,暂住在上海市奉贤区**工业区**村**号**室。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有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2月22日、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3日已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童有刚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3时53分许,被告人童有刚至本市奉贤区**镇**路**号,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晒在外面晾衣架上的价值人民币30元的黑色快鱼牌套头长袖T恤一件。

2020年10月9日10时17分许,被告人童有刚至本市奉贤区**镇**村**号,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吕某某晒在外面晾衣架上的价值人民币共计90元的黑色套头长袖T恤一件、黑色运动长裤一条。

2020年10月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童有刚至本市奉贤区**镇**路**号,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晒在外面晾衣架上的价值人民币30元的灰色快鱼牌套头长袖T恤一件。

2020年7月的某两天,被告人童有刚至本市奉贤区**镇**村**号,趁无人之际,分别窃得被害人崔某某晒在外面晾衣架上的短袖上衣各一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童有刚的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另有监控视频、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予以佐证。

2、被害人张某某、吕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辨认照片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三人晒在外面晾衣架上的衣服被盗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检查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童有刚的暂住处进行搜查,扣押到涉案财物并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4、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估价情况。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童有刚的前科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童有刚到案的经过,且其作案时已满18周岁,符合本罪主体要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有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有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有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童有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有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童有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燕英

                                   检察官助理:王彩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童有刚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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