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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位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文检公诉刑诉〔2019〕176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江西省玉山县临湖镇**村**仓**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11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2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被告人位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通许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11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2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4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19年5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童某某、位某某预谋后,以帮被害人申某某申请贷款的名义骗取申某某手机卡、支付宝密码、微信密码,被告人童某某、位某某通过网络贷款平台为申某某申请贷款57800元。贷款发放至绑定申某某支付宝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人童某某在申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申某某手机卡、支付宝密码、微信密码在自己手机上登录申某某支付宝、微信,从申某某绑定支付宝、微信的银行账户转走51382.2元。另,被告人童某某、位某某以收取介绍贷款手续费的名义骗取申某某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银行账户明细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童某某、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5、支付宝账户明细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位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驰

2019年5月30

附:

    1.被告人童某某、位某某现被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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