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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冯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2625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0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乡**村**号。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号院。2019年3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

被告人小某某(自报无户籍、出生于1992年、自学文化),男,无业,居无定所。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8********,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庄组**号。2019年3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93********,汉族,高中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庄组**号。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

被告人徐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95********,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庄组**号。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96********,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庄组**号。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93********,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2019年4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

上述八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冯某某、小某某、葛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庄某某、姜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7日、28日先后告知8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了8名被告人的意见,其均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童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吴中路1099号吴中商务大厦门口,因琐事与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童某某离开现场后又纠集并伙同被告人冯某某并通过冯某某纠集被告人小某某等人再次返回上址,与等在现场的被告人葛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庄某某、姜某某互殴致双方多人受伤,其中冯某某、葛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庄某某、姜某某均具有持棍棒、砖块等工具进行斗殴,或者明知本方人员持械仍参与斗殴的行为。经鉴定,被告人徐某甲两牙冠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童某某左颞部头皮擦挫伤、右额部头皮创,被告人小某某左颞部头皮挫伤,二人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徐某乙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徐某甲在就医后,又接民警通知主动于次日在被告人庄某某的陪同下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被告人小某某、冯某某、葛某某、姜某某也先后于同年3月25日、26日、27日和4月2日,接民警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被告人童某某则于同年3月25日在医院被民警带走调查。上述8名被告人除葛某某曾在到案初期否认参与斗殴、现又予供认外,其余7人均自始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

被告人葛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庄某某均通过家属代为经济赔偿,取得被告人童某某及其家属的谅解,并同时对童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斗殴双方矛盾的起因。

2、《110接警信息》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8名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虹桥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门急诊病历等相关书证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

4、《收条》、《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证实,本案部分被告人之间自行和解的情况。

5、8名被告人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与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相互印证证实,其8人在本案中各自的行为。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8名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纠集并伙同被告人冯某某、小某某等人与被告人葛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庄某某、姜某某聚众在公共场所互殴,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冯某某、葛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庄某某、姜某某还有持械聚众斗殴的加重情节。被告人冯某某、小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庄某某、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娉娉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冯某某、小某某、葛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庄某某、姜某某现均被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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