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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周某某盗窃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刑检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60********,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住湘潭**,因涉嫌盗窃罪,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7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住湘潭市**栋**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至6月6日期间,被告人童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街道**工地多次盗窃脚手架扣件后卖出,共计得赃款7270元,童某某分得5697元,周某某分得157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8日凌晨,童某某伙同周某某在雨湖区**街道**工地十四栋前坪盗得812个脚手架扣件后,使用电动三轮车拖运至雨湖区**街道**小区**栋**门面的废品店以2.5元一个的单价出售给何某某,获利2030元,两人各分得1015元。

2、2020年6月1曰凌晨,童某某在雨湖区**街道**工地十四栋前坪盗得870个脚手架扣件后,使用电动三轮车拖运到雨湖区**街道**小区**栋**门面的废品店以2.5元一个的单价出售给何某某,获利2175元。

3、2020年6月3日凌晨,童某某伙同周某某在雨湖区**街道**工地盗得446个脚手架扣件,使用电动三轮车拖运到雨湖区**街道**小区**栋**门面的废品店以扣件2.5元一个的单价出售给何某某,获利1114元,两人各分得557元。

4、2020年6月6日凌晨,童某某在雨湖区**街道**工地盗得780个脚手架扣件后,电话通知何某某到工地外路边,以2.5元一个的单价出售给何某某,获利1950元。

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脚手架扣件的市场批发单价为4.05元一个,被盗脚手架扣件总数为2908个,被盗脚手架扣件价值共计11777.4元,其中周某某参与盗窃的脚手架扣件数量为1258个,价值509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一人,或伙同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共同盗窃,均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童某某、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盛德

检察官助理:段康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童某某、周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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