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汉寿县**镇**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汉寿县**镇**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汉寿县**街道**队**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0时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童某某于在属于禁渔区的汉寿县**洞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水域采用电捕鱼的方式捕鱼223.25公斤,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扣押了涉案鲜鱼及捕捞时使用的渔船、电瓶等。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童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湖南西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图、汉寿县公安局涉案物品清点、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等;2.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童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童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皆系主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童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童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小龙
检察官助理:候亚南
2019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9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