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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廉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729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街道办事处**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室。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廉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9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室。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0时许,被告人童某某和廉某某经预谋后,在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店门前,无故对被害人宋某某进行辱骂与殴打,期间被告人童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宋某某与赶到现场劝架的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划伤,造成被害人宋某某脸部受伤、刘某某腹部受伤、高某某左肘与背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左侧面部皮肤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高某某左肘后、右侧背部皮肤裂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左侧腹部皮肤损伤,为轻微伤。后被告人童某某和廉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廉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二人三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童某某、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廉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涛

检察官助理:张怡然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廉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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