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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徐某某盗窃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19〕1798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87********,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单元**,住资阳市雁江区********单元****盗窃罪20085月16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处罚金一千元;盗窃罪2009年6月5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撤销原判决缓刑部分,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四个月,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吸食毒品2017年10月24日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经院批准,于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路**号,住雁江区**路**村**栋**单元**楼**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0月24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1月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0月5日至2019年10月20日、自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童某某、徐某某在雁江区老卫生局家属区内,由徐某某望风、童某某动手,盗窃了一辆蓝色申迅电瓶车。该车经雁江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为1275元。

2、2019年5月6日6时许,被告人童某某、徐某某在雁江区老卫生局家属区内,由徐某某望风、童某某动手,盗窃了一辆雅迪牌白色两轮电动车。该车经雁江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为4719元。

3、2019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童某某独自一人在雁江区大东街文化馆内盗窃都市风牌红色两轮电动车一辆。该车经雁江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为2117元。

4、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童某某独自一人在雁江区中桥巷农机站家属区盗窃一辆倍特牌黑色两轮电瓶车。该车经雁江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为1491元。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童某某、徐某某在**路**村**栋**单元**楼**号房屋内被民警抓获;两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车发票、车辆信息复印件等书证;2. 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童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7.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童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与徐某某系共同犯罪。童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童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因此,建议判处童某某十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徐某某七个月到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晨涛

2019年12月12

附:

1.被告人童某某、徐某某现被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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