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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徐某某等人组织卖淫案)(公开版)_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童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79********,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德化县,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均为福建省德化县**镇**道**号**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8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德化县,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均为福建省德化县**镇**道**号**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童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德化县,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均为福建省德化县**镇**路**号**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赖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德化县,户籍所在地德化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德化县**镇**队**楼**房。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德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德化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德化县**镇**号**单元**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徐某某、童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赖某某、童某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日、6月12日退回德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德化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7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2日、6月1日、8月11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被告人童某某、徐某某、童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出资在德化县浔中镇城东开发区诗泰街19-5号店铺开设“富贵人生休闲中心城东店”,将一楼设为足浴推拿场所,后承租该店楼上504、601、612、701、712号房间作为卖淫的场所。在经营期间,被告人童某某负责人员招聘、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设置、嫖资管理及卖淫人员奖惩等日常事务管理,先后安排被告人赖某某、童某甲到该店任现场管理,负责接待嫖客、介绍服务项目、收取嫖资等工作,雇请被告人童某乙任该店收银员,负责收银、账目统计、考勤等工作,组织店内女技师林某某、黄某某、韩某、林某甲、李某某、谢某到601、612、701、712号房间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

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明知其妻被告人童某某在“富贵人生休闲中心城东店”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童某某收取嫖资、转账、介绍嫖客及安排卖淫人员卖淫等工作。

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徐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12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赖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在公安机关指定地点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林某某、黄某红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童某某、徐某某、童某甲、赖某某、童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徐某某、童某甲、赖某某、童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徐某某、童某甲,纠集、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童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童某甲、徐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童某乙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协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林仁耀

检察官助理 李丽婷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童某某现羁押在安溪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童某甲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赖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1659****,童某乙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0595****。

2.卷宗十三册、光盘八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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