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二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童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销售组长,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镇**村**号,住址武汉市江汉区**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销售组长,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镇**村**组,住址武汉市蔡甸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0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1月28日、2020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17日,刘某甲(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江岸区**大厦**单元**层**室注册成立武汉**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伙同刘某乙、陈某甲、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武汉市洪山区、青山区、江汉区、武昌区等地分别注册设立武汉市洪山区**保健用品中心、武汉市洪山区**商店、武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保健品经营部等7个销售中心,招募人员,成立诈骗犯罪集团。由业务人员在各销售中心附近向老年人发放宣传单,以“听讲座赠礼品”、“加入会员可低价旅游”等名义诱使老年被害人参加产品讲座活动,该团伙人员在讲座中采取演示“死鱼变活鱼”、“灯泡实验”的形式虚构该公司所销售的固体饮料诺丽果微囊粉、保健品香岩牌丹活胶囊、保健品益成牌力德希口服液等产品具有治疗疾病、延年益寿的药用功效的事实,并通过固定话术、视频采访等方式,增加其公司的可信度,骗取被害人财物。
被告人童某某于2014年加入该犯罪团伙后,在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大厦**单元**层**室的**公司任业务员。2017年任**公司**中心负责人,负责招聘、销售、考核、组织讲座等工作。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1月加入该犯罪团伙,任**销售组长,管理万某某、成某某、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业务人员。杨某某小组通过上述虚假方式推销产品,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5000元。其中:杨某某骗取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100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骗取被害人范某甲人民币10000元,骗取被害人范某乙人民币10000元,骗取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10000元;万某某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0000元;成某某骗取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10000元;程某某骗取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20000元;徐某某骗取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10000元;张某某骗取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3月加入该犯罪团伙,任**销售组长,管理毛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业务员。吴某某小组通过上述虚假方式推销产品,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0920元。其中:吴某某骗取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21940元;毛某某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980元;朱某某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0000元;王某甲骗取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5000元;陈某乙骗取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话术单、**公司收据、钉钉办公软件数据表、工商登记资料、食品卫生许可证、检验报告、委托合同、销售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表等书证;3.证人万某某、徐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叶某某、卢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童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杨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 虹
检察官助理:王艺博
2020年4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童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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