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童某某,曾用名童某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金沙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9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金沙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抢劫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9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9日至2020年10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童某某在境外务工时认识了柬埔寨的豪哥(具体名字不清),回国后豪哥微信联系童某某,请童某某在国内找人办理银行卡给其使用,每套银行卡给2200元使用费,使用3个月后,还能继续使用的话,每套卡每月将继续支付一定费用,同时要求每套卡要包括银行卡,U盾或K宝以及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每套卡只有经过测试能够使用的才给费用。童某某在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3套卡给豪哥邮寄过去后,得到2200元的费用(只有一套通过了测试),在得到钱后,童某某便联系陈某某、陈某乙、刘某某三人多次向多人低价购买整套银行卡以便从中牟利,陈某某三人低价购买到整套银行卡后,集中交给童某某,再由童某某或陈某某邮寄给豪哥。陈某乙使用自己身份证办理了7套银行卡(3套主卡,4套后补的卡),又向黄某某购买了2套银行卡,共计9套银行卡卖给童某某;陈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2套银行卡卖给童某某;刘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3套(2套主卡,1套后补的卡)银行卡,又向曾某某等人购买了8套银行卡,共计11套银行卡卖给童某某。三人合计办理或购买了22套银行卡给童某某,童某某在这些卡通过测试后,除去支付给陈某某、陈某乙等人的办卡费用后,自己获利1万余元。
2、2020年3月15日黄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卖了一套农业银行卡给陈某乙,4月14日黄某某将农业银行卡补卡后,将卡内40000元钱转走,并挥霍一空。豪哥发现后通知了童某某,在2020年5月11日16时许,陈某乙、陈某某、童某某等几名男子在金沙县鼓场街道东南环线附近找到黄某某,几人将黄某某围堵在一电线杆处,要求黄某某赔偿转走的40000元钱。黄某某见对方人多,大声喊报警,童某某等人便散开,黄某某便拿出一部苹果X手机报警,陈某某返回来将黄某某的手机抢走,黄某某追上并抱住陈某某索要手机,陈某某殴打了黄某某的头部几拳,黄某某疼痛之余,陈某某逃离现场,后陈某某将手机拿到手机店刷屏,准备出售。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苹果手机价值21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银行开户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2.辨认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天网视频光碟;5.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陈某乙、刘某某的证实;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非法持有、买卖他人信用卡22套,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走他人财物,价值217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某某
检察官助理:罗某某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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