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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某、项某某、傅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19〕421号

被告人童某某,女,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小区**-*-***室。被告人童某某2003年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4年12月因经营假烟被芜湖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2005年7月13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月30日被镜湖区公安分局逮捕。

项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5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小区**栋**单元****室,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小区*-*-***室。被告人项某某因犯诈骗罪,于1988年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月30日被镜湖区公安分局逮捕。

傅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2195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苑*幢*单元***室,住芜湖市弋江区****-*-***室。被告人傅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月30日被镜湖区公安分局逮捕。

席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5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小区**-****室。被告人席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月30日被镜湖区公安分局逮捕。

韩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6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芜湖市政法委工勤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村**栋*单元***室,住芜湖市镜湖区****单身公寓****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月30日被镜湖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项某某、傅某某、席某某、韩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7月14日、2019年9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

2018年10月到12月,被告人童某某为偿还被告人项某某、傅某某欠款,提议与项某某、傅某某共同经营香烟生意。被告人项某某、傅某某每人出资10万元,由被告人童某某联系无为县卖家,购进软、硬中华香烟,被告人童某某、项某某、傅某某等人到无为县取货后由被告人童某某负责联系卖家进行销售。经统计,自2018年10月9到2018年12月22日期间,三人共计销售软、硬中华香烟共计1079223元。经查,被告人童某某、项某某、傅某某均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犯罪事实

1、2018年10月,被告人童某某伙同被告人韩某销售假香烟,被告人童某某负责联系购买假香烟和销售,被告人韩某负责推销、接货、送货并收款。两人以每条75元不等的价格出售假利群香烟,以每条75到80元的价格出售假南京煊赫们香烟,以73元每条的价格出售假黄鹤楼香烟,以88元到92元不等的价格出售假芙蓉王香烟,以110元每条的价格出售假中华香烟。

2、2018年11月,被告人童某某提议,与被告人项某某、傅某某共同销售假利群香烟,被告人项某某、傅某某负责出资,每人先后分别出资25万元,被告人童某某负责联系上家购进假利群香烟,并且伙同被告人韩某联系买家,负责销售,被告人席某某负责接货、保管货物和送货。被告人童某某、项某某、傅某某、席某某约定收益按比例分成。

2018年12月5日,几名被告人购进的第一批假利群香烟被运至芜湖,该批次香烟共计240箱,每箱50条,共计12000条,放置在被告人项某某和傅某某提前租赁的**路仓库内,被告人童某某、项某某、傅某某、韩某、席某某再将该批次假利群香烟分别转移至被告人韩某控制的芜湖市**区****小区**栋*单元***室和被告人童某某、项某某租住的芜湖市弋江区**宫**号**幢*单元***室内存放,后由被告人童某某、韩某联系买家并以每条75元的价格进行销售,被告人席某某、韩某负责运货、送货。

2018年12月9日,几名被告人购进的第二批假利群香烟被运至芜湖,该批次香烟共计240箱,每箱50条,共计12000条,放置在被告人席某某提前租赁的芜湖市**区***街道***墓地平房和芜湖市鸠江区****小区*期*幢*单元***室地下一层仓库室,后将部分假香烟运送至被告人童某某租赁的三山区**街道**一废旧民房,由被告人童某某、韩某联系买家并销售,被告人席某某、韩某负责运货。

2018年12月24日下午17时许,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线索,联合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在芜湖市鸠江区***一处墓地将被告人童某某、项某某、傅某某、席某某当场抓获,并在墓地旁仓库内查货利群(新版)硬84mm共计4000条。2018年12月24日晚18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新市口银湖南路将被告人韩某抓获到案。当日公安机关联合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在鸠江区****小区**幢*单元***室查获利群(新版)硬84mm共计4990条,在被告人童某某租赁的三山区**街道垣埂一废弃房内查获利群(新版)硬84mm共计647条、中华(硬)84mm30条,在被告人童某某和项某某租赁的弋江区**宫路**号**幢*单元***室查获利群(新版)硬84mm共计1793条、南京(煊赫门)硬97mm共计228条,在童某某、韩某住处镜湖区*****大厦**层****室内查获利群(新版)硬84mm共计236.8条、芙蓉王(黄细枝)硬97 mm共计66条、黄鹤楼(蓝)软84mm共计350.3条、牡丹(软)共计84mm200.9条、玉溪(1973中支)硬84 mm共计35条、中华(硬)84mm共计40条、玉溪(软)84mm共计1.2条、中华(软)84mm共计0.6条、黄山(金皖烟)硬84mm共计0.7条、黄鹤楼(红)软84mm共计0.6条。经过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上述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统计,被告人童某某、项某某、傅某某、席某某、韩某等人共计购入假利群(新版)硬84mm香烟240000条,公安机关查获16666.8条。几名被告人已经销售假利群(新版)硬84mm香烟7333.2条,销售金额为549990元,未销售部分金额为1250010元,总计1800000元。

经统计,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童某某、韩某未销售的假中华(硬)84mm香烟共计70条,总计7700元;未销售的假南京(煊赫门)硬97mm香烟共计228条,总计17100元;未销售的假芙蓉王(黄细支)硬97mm香烟共计66条,总计5808元;未销售的假黄鹤楼香烟共计350.9条,总计25615.7元。经安徽省烟草专卖局鉴定,牡丹(软)844mm香烟零售价格为150元每条,总计30135元;玉溪(1973中支)硬84 mm零售价格为230元每条,总计8050元;玉溪(软)84mm零售价格为230元每条,总计276元;中华(软)84mm零售价格为700元每条,总计为420元;黄山(金皖烟)硬84mm零售价格为280元每条,总计196元。上述被告人童某某、韩某未销售的假冒香烟销售价值总计为95300.7元。

被告人项某某、傅某某、韩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非法销售香烟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账本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刘某、刘某某、何某某、李某、孙某、刘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童某某、项某某、傅某某、席某某、韩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格鉴证结论书

5.搜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傅某某、项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非法经营数额达1079223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童某某、傅某某、项某某、席某某、韩某销售伪劣香烟,销售金额为549990元,其中被告人童某某、韩某的未销售货值金额为1345310.7元,被告人傅某某、项某某、席某某未销售货值金额为1250010元,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童某某、傅某某、项某某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被告人席某某、韩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项某某、傅某某、韩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赟

2019年9月24日

附:1.被告人童某某、傅某某、项某某现羁押在芜湖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席某某、韩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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